作者:安徽老徐
题目:安徽老徐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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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个人不赞成招标人对“投标人的主材(水泥、砂石等)价格”判断标准进行如此简单固化规定的做法。
分析如下:
1、项目所在地造价信息管理部门发布的市场指导价,是依据国家相关部门有关市场价格收集、整理,依据相关办法汇总和分析后发布,该信息价格性质为“指导性”,不属于国家“定价体系”内的价格;
2、除了国家重要战略物质和有关国计民生的商品价格(如:民用水费、电费和煤气费等)等国家需要价格干预的商品之外,其他商品价格已实行“市场价”;各投标人的主材采购渠道不一,有可能采购价格高于信息价格;也有可能低于信息价格;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此类价格应该予以适当放开,让投标人充分竞争。
3、即使招标人欲对相关重要主材价格进行关注,也应做到“有法可依”,建议招标人参考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具体如下: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为此,当投标人的重要主材(招标文件需要事先约定重要主材的名称、材质、规格或型号、等级)低于上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可以被理解为:造价管理部门编制的信息指导价格)规定的幅度时,可以由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在合理时间内予以书面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当投标人不能提供合理解释或不能提供证明材料,或,相关解释或证明材料不能使得评标委员会采纳的,此时可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无效投标文件”处理。
个人建议,供参考。
安徽 徐鹰
2019年9月24日
2019-09-24 09: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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